漢中市停車場管理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提升停車場管理和服務水平,維護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陜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停車場的概念】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據規劃獨立建設或配套建設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小區等特定對象或者特定范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閑置空地設置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道沿下車行道停車泊位和道沿上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基本原則】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依法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資金、用地保障,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六條【部門責任】 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管理,依法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停車設施規劃編制和用地保障工作,對停車設施規劃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工作的監督管理,對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發改、財政、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智慧城市建設、人防、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社會參與】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停車場投資建設、運營管理的相關政策,推進停車服務專業化、市場化和規范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規劃建設原則】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科學合理確定區域布局和建設規模,盤活現有停車資源,有效滿足公眾停車需求。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停車場設計規范和設置標準,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九條【規劃編制】 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會同發改、住建、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人防等部門編制停車設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年度建設計劃制定】
市、縣(區)住建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停車設施規劃,結合城市更新等工作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交通影響評價】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按照建設規模要求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防止出現新的交通擁堵節點、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二條【停車場配建】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住宅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并按要求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訪客臨時車位和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三條【鼓勵增設停車場】 城市邊角空地、廣場、綠地、橋下空間等閑置場地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合理利用土地空間資源,符合條件的應當設置臨時停車場。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增建停車場或對現有停車場進行立體化改造。
鼓勵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集約化停車場。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紅線外與建筑外緣之間的停車場】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置臨時停車場。
非業主共有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統一施劃、管理。
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大會或其委托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提出申請,經現場勘查符合施劃條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給予施劃指導。
第十五條【道路停車泊位設置】 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根據交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安全通行的情況下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范圍、違規停車處理方式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限時段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道路停車泊位及城市道路紅線外與建筑外緣之間的停車場的設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陜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道路停車泊位調整】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區域交通狀況、停車泊位使用率、周邊車輛停放需求、停車場增設等情況,定期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撤除停車泊位。
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后,原施劃主體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停車場的運營管理方式】 政府財政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根據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車服務市場化,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者,所得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置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十八條【建筑區劃內停車位】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仍有剩余的,鼓勵向社會開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由建設單位按照設計在實地標注,并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經營性停車場營業執照、稅務手續】 利用停車場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停車場的備案】 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收費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所在轄區城市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收費標準公示牌制作內容,屬政府定價的還應當提供價格主管部門收費批復文件;
(三)合法使用場地的材料;
(四)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及相關設施清單;
(五)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收費的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同時應當向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停車場相關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信息。停止經營服務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備案機關。
第二十一條【錯時共享停車資源】
鼓勵住宅小區、體育場館等配套的專用停車場,在具備安全和管理條件、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有償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和保證正常辦公的條件下,有序向社會開放內部停車場。
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智慧停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智慧停車管理系統,發展停車誘導服務等便民技術,推廣公共停車服務軟件,推進停車場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將停車信息接入本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現數據共享、信息互通,向社會提供實時車位信息服務,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相關單位應當對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條【停車服務收費】 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停車場,根據不同性質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收費。停車場經營者收取費用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消費者提供發票。
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收費標準,應綜合考慮建設運營成本、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高于周邊地區、路內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高峰時段高于非高峰時段的原則制定;免費停放時長不少于30 分鐘。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根據建設運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自主制定停車收費標準。
停車場應當遵守明碼標價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收費公示牌,標明收費時段、計費方式、收費依據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收費公示牌統一實行藍底白字,屬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收費公示牌統一實行黃底黑字。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噴有統一標識的執法執勤車以及殘疾人專用車輛等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戶專屬使用。已經投入使用或者已經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車場停止使用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按照要求向社會公告,并拆除停車場標志牌。
第二十五條【停車經營服務管理規范】 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牌,標明停車場名稱、車位數量、開放時間、監督電話;
(二)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入場停放;
(四)配置智能化停車管理系統和完備的照明、消防、監控等設施,并確保正常使用;
(五)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規范設置停車標志、標線,并保持標志、標線清晰完整;
(六)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停車行為規范】 停車人在停車場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識有序停放;
(二)在收費停車場停放的,按照規定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三)不得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新能源汽車充電泊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五)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指揮;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禁止妨礙停車場管理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涂改停車泊位標志、標線;
(二)擅自占用道路、公共空間設置停車泊位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三)擅自在道路、公共空間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及其他障礙物妨礙車輛停放;
(四)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持續停車超過四十八小時;在免費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超過七日;將廢棄車輛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或其他公共空間;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接入智慧停車平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未將停車信息接入本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收費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按規定明碼標價以及實施價格欺詐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發改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停用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不遵守停車場服務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臨時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妨礙停車場管理秩序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涂改停車泊位標志、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恢復原狀,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間設置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道路、公共空間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及其他障礙物妨礙車輛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監管職責,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和免費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超過規定時間的或將廢棄車輛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和其他公共空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監管職責,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駛離;無法通知到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收到通知后未駛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道路范圍內沒有設置停車泊位的區域停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其他法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